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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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停靠在尉氏县X乡X路段东侧,在开左前门时,车门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李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XX、郭X、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О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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