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5月结婚,因感情基础不牢,已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通过两次的离婚判决均认定双方感情基础不错,本次诉讼原告并没有事实和理由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有乙肝病,原告应尽夫妻互相扶助的义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10万元依法应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是不会结婚的,后来因为被告有了病,遭到了原告家庭的嫌弃,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被告查出患有乙肝病,夫妻二人及其双方家庭成员发生较大矛盾,原告分别于2006年底及2007年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均被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被告仍在治疗之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条柜一套、组合鞋柜一套、电脑桌书柜一套、椅子一个、梳妆台一个、角柜一个、25寸TCL彩电一台、索佳牌DVD一台、音响二个、中日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个、落地电风扇一个、三床被子,现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被告周X因治疗乙肝病,向法庭提交治疗费、住院费、车费等费用的报销单据,金额9700余元。原告刘X称婚后也因患乙肝病支出了治疗费用,但未提供报销单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
被告称婚后给本县“幸福树”家电投资款x元,后被刘X于2006年7月16日取走本息,被告刘X辩称系借其母9万元款加上被告个人财产1万元投资的,该款取走后,已用于个人旅游、买彩票等花费完毕。被告周X另提供三张储蓄利息清单复印单,金额分别为本金5000元、9000元、x元,姓名均为其母李XX的户名,称该款是其母给的私房款,并投入到上述投资款中,原告刘X则提供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由原告刘X偿还借其母开办的太康县X镇陈庄瓜籽厂款9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院报销单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后生气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查出患有乙肝病,致使双方婚姻发生危机,加之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又已两次起诉离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患病已支出治疗费9700余元,又无固定职业,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及负担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一半,现因被告仍在治疗之中,原告也应承担适当的继续治疗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幸福树家电投资的10万元款项,从被告提供的储蓄单及原告向其母借款并承认有自己的个人财产看,应认定为该10万元投资款系原、被告各自的部分婚前财产及原告的个人借款,共同形成,因原告刘X已将该款取出并支出消费,故应对被告上述部分婚前财产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周X离婚。
二、被告周X的婚前财产嫁妆(清单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周X的婚前财产x元由原告刘X支付给被告。
四、被告周X支出治疗费的一半48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五、原告刘X向被告周X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及继续治疗费x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