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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7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卫某某之弟卫XX伙同他人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将杨XX和陈XX用砖头砸伤,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6日对杨XX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机关就该案有关情况询问卫某某,卫某某明知其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为掩盖其弟的犯罪行为,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出卫XX在2月15日就已外出打工,没有作案时间的假证明。后公安机关分别在3月17日、4月2日再次讯问此事时,卫某某仍然作出了其弟没有作案时间的假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卫XX、卫某X、卫某X、杨XX、陈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明知其弟卫XX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出卫XX没有作案时间的假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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