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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晓锋、陈耀银(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三人盗窃自行车或电动车,后交由陈耀银统一销赃。

2010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耀银、赵晓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杨X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39元)。后胡某某、陈耀银在庙李村一住户院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20元)盗走。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X村一住户院内将被害人张二X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5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耀银、赵晓锋的供述,被害人杨X、张XX、张二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09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9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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