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刘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和被上诉人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的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作为甲方,刘某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将位于运粮河东大桥路北的3.78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10年,即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合同期内按建厂工艺要求进行正常布局和产品开发项目自由经营,甲方无权干预……。三、其它……。2、合同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乙方若发生意外情况,无法生产经营。一月内拆除所有设施,如不能按期拆除,继续向甲方交纳租金。……”。2008年9月26日,经原告村X组会议决定,被告所租赁土地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合同终止,不再续租,并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刘某甲也未搬离租赁土地,故引起诉讼。经调解,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愿意补偿刘某甲10万元,但刘某甲要求补偿40万元。虽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作为农村X组织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刘某甲在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按照约定占有、使用所租赁的土地,但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订合同,则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刘某甲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租赁的土地,已经构成对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所有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请求应予以支持。刘某甲在原租赁合同期间内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应当自行拆除,将原物返还给原告。刘某甲辩称让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给予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折价合理补偿,并给予二年的搬迁时间,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另刘某甲要求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对2009年2月17日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x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60内拆除所租赁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X.7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腾清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是新野县X乡X村而非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2、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要求上诉人搬出是违约,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3、原审判决限60日搬出时间太短。
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答辩称:租赁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应搬出,返还土地,拆除地上附属物,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二审中刘某甲提供1、买卖协议证明所争议土地之上的建筑物系其所有,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质证认可地上附属物系刘某甲所有,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和恢复土地原状,地上附属物刘某甲应拆除;2、地上附属物评估报告,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质证认为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地上附属物的归属,所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
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产权的界定以登记作为标准,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在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名下,因此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应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与刘某甲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因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不同意与刘某甲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以刘某甲应将土地返还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因双方在原土地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附属物的归属未约定,在双方协商和法院主持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甲60日内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将土地返还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