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从我开办的装修门市部购买了价值2500元的装修材料,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由于我们以前也打过交道,我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相信了他,当时被告称此款10天以后清齐,可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2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修门市部期间,2007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装修材料价值2500元,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10天付款,至今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6日的欠款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并出具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货款2500元。
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李某灿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