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21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0年3月1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次日本院对本案恢复了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4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杨××各3次,共计6小包。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杨××、何××、覃××、覃××、陈××、莫××、何××、黄××、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手机号为x××××、x××××的通话记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吴某某以其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并提出蒙庆生等人可证实其没有作案的时间。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法庭上出示了蒙庆生等人的询问笔录,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于2009年4月中下旬,分别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4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杨××各3次,共计6小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时向吴某某购买毒品的韦××、杨××的证言予以证实,还有曾向吴某某购买过毒品的何××、覃××、覃××、陈××、莫××、何××、黄××、程××的证言予以佐证。并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对蒙××等人进行调查核实,蒙××等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吴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吴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审判员李少东
代理审判员韦嘉华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瑚瑚
书记员黄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