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马某,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的全部材料,并审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X镇X村李××家猪栏,盗走活猪3头(价值人民币3575元)。盗后,李某某欲将活猪销售给他人未果,便遗弃在羊头镇X村雷××的杀猪场附近的竹林里。同月3日,被害人家属将活猪寻找回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雷××、廖××、李××、雷××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患有肾病综合症,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日凌晨,上诉人李某某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X镇X村李××家猪栏,盗走活猪3头(价值人民币35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患有肾病综合症,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患病,但并不是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所必备的条件,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韦嘉华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