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5时许,因南召县X区停电,被告人齐某等人到该住宅区X路。期间,该住宅区住户崔某丙担心自己家中电器损坏,前去质问齐某等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崔某丙面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戊面部损伤造成单个创口长4.5CM,系轻伤。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齐某与崔某丙达成和解,齐某赔偿崔某丙经济损失x元,崔某丙不再追究齐某的责任。2011年5月26日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戊陈述,证人杨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管制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