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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向某甲与上诉人向某乙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湘运龙山县公司职工,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湘运龙山县公司职工,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向某甲因与上诉人向某乙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明、上诉人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湘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向某甲,二人雇佣向某乙为该车驾驶员,在湘运龙山公司承包了“龙山至石狮”线路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2008年7月31日凌晨,向某乙驾驶湘x号大客车从赣州市经323国道往瑞金市方向某驶。4时20分,行至323国道18KM+500M处时与同方向某驶的徐俊增驾驶的赣x号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刘仁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向某乙、谢金香等2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向某乙当日驾车行至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公路前方同方向某驶的车辆,以致与前车追尾相撞,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2、当事人徐俊增、周某、刘仁光、谢金香等无过错。同时认定当事人向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俊增、周某、刘仁光、谢金香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主张某和司机向某乙都受伤严重,湘运龙山公司作为湘x号大客车营运线路的管理方,派出工作人员作为向某乙的代理人积极与事故中周某、刘仁光二位死者的家属和谢金香等受伤人员进行协商,在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各受害方都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由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庭审过程中,向某乙对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都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张某、向某甲二人向某医院付清了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死亡人员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某受害人(向某乙除外)赔付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死因鉴定费、车辆鉴定费等各种费用计x.14元(其中赔付了谢金香各项费用计x.36元,赔付了李泽双医疗费及补偿费3477.06元,偿付了田安明和彭某娥医疗费及补偿费6906.15元,赔付了张某彪医疗费及补偿费x.12元,赔付了李伟医疗费及补偿费2951.09元,赔付了杨某宝医疗费及补偿费7532.3元,赔付了穆永东医疗费及补偿费7874.25元,赔付了彭某医疗费及补偿费1380.4元,赔付了邱作秀医疗费及补偿费500元,赔付了赵生凤医疗费及补偿费200元,赔付了杨某梅等19人门诊体检费用6262.9元,赔付了陈继华各项费用计x.51元,赔付了周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35元,赔付聂翠莲医疗费等费用x.1元,赔付了白贤圣医疗等费用x.66元,赔付了刘仁光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x.63元,赔付了周某死因鉴定费2000元、刘小光死因鉴定费2000元,湘x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0元,赔付了谭力医疗费等费用1537.45元,赔付了冉红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98元,赔付了穆化秀各项费用x.36元,赔付了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1元,赔付了彭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1元,赔付了胡兰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5元)。另因湘x号大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二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修理费用x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7000元,并因为车辆停运产生了营运损失x.5元。同时,张某、向某甲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还花费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一次性用品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张某、向某甲提供了有效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的有住宿费800元及住院一次性用品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64元,向某乙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审核赔付了x.65元,张某、向某甲的实际损失为x.99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某员追偿。本案中向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应该对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宜驾驶车辆,驾驶车辆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有清楚的认识;而向某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公路前方同向某驶的车辆,以致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上述理由认定向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重大过失十分明显,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雇主张某、向某甲已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向某某文追偿。张某、向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1、赔偿死伤人员各项费用合计x.14元,车辆损失修理费用x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7000元;2、营运损失为x.5元;3、住宿费800元,4、住院一次性用品费用120元。以上费用共计x.64元,保险公司对前述损失已审核理赔了x.65元,故张某、向某甲现在的实际损失为x.99元。该x.99元是张某、向某甲以雇主身份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或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向某某文追偿。遂判决:一、被告向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告张某、向某甲偿付x.99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2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宣判后,张某、向某甲和向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向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相差近两万元;2、原判认定鉴定费5000元,可在损失认定时却不知去向;3、客观存在的损失没有得到一审认可,死者家属24人去瑞金花车费7500元,以及食宿等开支没有认定,还有处理事故垫资80多万元的利息都没有支持。综上,原判应当全部认定的损失只认定了一部分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雇主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顾我已十分疲劳的情况,强行要我继续驾驶到高速服务区后,再让旅客方便,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此条法律明确规定了损害的对象是人,才应该进行赔偿。故原判要我承担雇主的所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张某、向某甲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向某甲未向某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某乙向某院提交了向某平、熊某、田安明、穆永东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雇主的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张某、向某甲质证认为,向某平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且这些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判对上诉人张某、向某甲的损失额的确认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向某乙提出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判决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判对上诉人张某、向某甲的损失额的确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向某甲的损失额为:1、赔偿死伤人员各项费用合计x.14元,车辆损失修理费用x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7000元;2、营运损失为x.5元;3、住宿费800元,4、住院一次性用品费用120元。以上费用共计x.64元,保险公司对前述损失已审核理赔了x.65元,故张某、向某甲现在的实际损失为x.99元。原审判决对损失额的计算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张某、向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鉴定费5000元,可在损失认定时却不知去向”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理解不正确的问题。鉴定费5000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两名死者的死亡原因鉴定费各2000元,二是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0元,原审判决已经将此计算在内,并无遗漏。对上诉人张某、向某甲提出的“客观存在的损失没有得到一审认可,死者家属24人去瑞金花车费7500元,以及食宿等开支没有认定,还有处理事故垫资80多万元的利息都没有支持”的问题,对于7500元车费,因其仅提供了田金萍的证明一份,而没有车票以及乘车人的证明,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对于食宿等开支,原判只认定有效票据住宿费800元,对其他无效票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对于80多万元的垫资的利息问题,其在一审中主张某是55万元垫资及利息18万元,且系高利贷,同时又不能证明借款用途,故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也是正确的。因此,原判对上诉人张某、向某甲的损失额的确认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向某乙提出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向某乙提出“雇主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顾我已十分疲劳的情况,强行要我继续驾驶到高速服务区后,再让旅客方便,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向某平、熊某、田安明、穆永东的证明各一份,因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应该对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宜驾驶车辆,驾驶车辆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有清楚的认识;而上诉人向某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公路前方同向某驶的车辆,以致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上述理由认定上诉人向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该车上其它人员及赣D51911号车驾驶员徐俊增等无过错。故上诉人向某乙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雇主张某、向某甲已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向某诉人向某乙追偿。因此,上诉人向某乙提出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向某乙提出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该法的施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向某甲以及上诉人向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张某、向某甲承担3000元,由上诉人向某乙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向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某成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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