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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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陕G22936微型普通客车,内乘杨德芝等七名乘客由石泉县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位于银龙乡X村境内的210国道1184KM+4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谭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在侧滑过程中又与公路左侧防护桩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员杨德芝当场死亡和乘员吴秀凤、张怡、黄某琴、陈昌见、吴学兵、吴乐成及谭某某本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及公路防护栏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即电话向石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进行了报警并积极对受伤乘客进行了救治。本起事故,经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杨德芝等人均无责任。经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杨德芝属交通事故碰撞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谭某某亲属等先后支付死者杨德芝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和受伤乘客医疗费用等共计x.80元。死者杨德芝的亲属及受伤乘客吴乐成等人申请对谭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笔录,陕G22936微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图、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09)第X号】,杨德芝死亡鉴定【石公刑技法鉴字2009(X号)】,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2010)石民初字第X号】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天道路湿滑时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在侧滑过程中又与公路左侧防护桩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员一人死亡和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和公路防护栏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投案行为,应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乘客,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又是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已得到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救治受伤乘客,并积极对已死亡乘客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还积极支付并赔偿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故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陈少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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