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女,33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行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柏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持有被告发行的银行卡一张,2010年1月7日晚6时许在建设银行新街口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300元后,卡余额为7819.65元。2010元1月14日再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为34.65元,被他人盗取7785元。原告即刻到被告处查访,其工作人员告知经检查许多卡号被非法复制,后经本人辨认,其失窃卡号也在上面,因被告未能建立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存款被盗,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事发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赔偿,被告始终不予答复,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7785元,利息126.12元,误工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11.12元。
被告辩称,1、本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进行处理,因为原告存款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2、被告未违约,不应担责,因为只要满足了银行卡的信息、验证、密码验证条件,就能进行兑付,我们并无过错;3、我们认为导致原告存款被盗是由于原告未尽到谨慎妥善、恰当保管和使用之责,致使其卡上信息密码外泄,责任自负。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办理了由被告发行的龙卡(储蓄卡)一张。2010年1月7日晚6时许,原告持该卡到本市建设银行新街口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300元后卡内余额为7819.65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持该卡再次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余额仅有34.65元,而被他人盗取7785元,另查明,原告卡上被他人盗取的7785元,均发生2010年1月10日分4次被盗取,2010年1月10日所进行的4次转、支行为地均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金融机构的ATM取款机上,而并非发生在本案被告所在辖区的营业场所及自动银行网点的ATM机上。事发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一直未告破,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盗存款7785元,利息126.12元。庭审时原告还提交因此案误工损失150元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张,金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交易通知单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开户凭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储蓄卡一张,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储蓄卡时选择了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该支取方式意味着只有在持卡人正确输入原告本人设置密码的前提下才能使用该储蓄卡办理存款及取款业务。作为被告只要满足银行卡的作息、验证密码的验证条件就能兑付。被告为原告办理储蓄卡并设置自动柜员机,是为了充分方便储蓄户办理存款及取款业务,但原告对自己所持的银行卡及自己设定的密码应尽谨慎保管和严格保密及正确使用之责。本案原告师某所持的储蓄卡中被他人盗取的7785元存款均发生在2010年1月10日分四次被他人盗取,而且四次转支的行为地均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金融机构的ATM取款机上,而并非发生在本案被告所辖的营业场所及自助银行网点的ATM机上。以上不难看出原告师某本人对自己所持有的加密银行储蓄卡未能尽到谨慎使用和妥善保管之责,另外,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对所辖营业场所和设置的自助银行网的ATM机具有疏于管理不当和失责的行为过错的证据。故原告师某诉请要求被告对其存款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储蓄卡的持卡人和密码设定人,存款被他人盗取是原告本人过错所致,原告报警只能证明被公安机关立案,但现在并没有告破的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安全义务,其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