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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丈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因责任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因责任田边界发生的纠纷,原告的伤是原告与被告争夺铁锹时划伤的,而且原告夫妇打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在相邻的责任田里干农活,双方因地界发生撕打,被告刘某乙用自己携带的铁锹致原告李某某左肘部损伤,造成2厘米长挫裂创口,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诊所及转楼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103.8元,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鉴定书及医疗费用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地界发生撕打,被告用自己的铁锹致原告左肘部轻微伤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医疗费3103.8元及鉴定费200元也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原、被告争夺铁锹时划伤的辩解,因与原告的伤情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103.8元、鉴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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