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安排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1年4月和5月间共还款x元,尚有x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x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8日,被告陈某因需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从3月28日至6月28日分四个月还清。此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