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9月17日因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批准逮捕,2008年5月23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周某伙同韩某乙、黄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驻马某丙市X乡西垃圾场东盗割通信电缆400对的132米,600对的153米,价值x.04元。卖给马某丙后赃款分肥。同年11月25日夜,上述被告等人又在此处盗割通信电缆400对的88米,600对的102米,价值x.28元。卖给马某丙后赃款分肥。
2、2004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周某伙同韩某乙、李某、韩某甲等人窜至驻马某丙市X乡西垃圾场北,盗割通信电缆400对的60米,价值4693.42元,卖给马某丙后赃款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6月1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人韩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振华
审判员李某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