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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刑五年,2008年3月刑满释放。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刑诉(2009)第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5日上午,同案人贺兴太在洞口县X镇老湘运车站招待所门口碰到被告人曾某某和周玉早(另案处理),贺兴太让曾某某晚上同他去盗窃耕牛,并让曾某某把周玉早也叫上一起去,随后贺兴太又把二人叫到美加廉超市后面进行商量。下午贺兴太到隆回县城以晚上装木材之名,喊来胡志亮(另案处理)开农用货车到洞口县X镇,贺兴太、曾某某、周玉早、胡志亮于2009年6月25日晚12时许,开车窜至本县X镇X村X组付某某家,由贺兴太、曾某某将付某某家的一头黄某盗出。由胡志亮开车将牛运到邵阳市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胡志亮介绍的一个朋友(身份未查实,另案处理)。贺兴太分得赃款370元,曾某某得赃款330元。被盗黄某经物价鉴定价值4500元。、

2、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一个外号叫“兔子”(另案处理)的人窜至本县X乡X村石头组杨某乙家,盗得18只鸡,卖的赃款580元,曾某某得赃款170元。被盗18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585元。

3、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兔子”窜至本县X镇X村杨某组杨某甲家,盗得14只鸡,卖的赃款310元,曾某某得赃款1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得14只鸡价值445元。

被告人曾某某为主盗窃三次,盗窃金额5540元。

上述事实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唐礼仁

人民陪审员付某慧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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