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阳县X乡X村横冲组。
法定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横冲组,系原告李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邵阳县X乡xx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xx,系邵阳县X乡xx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邵阳县X乡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黎三元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邵阳县X乡xx中学法定代表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被告邵阳县X乡xx中学初一年级189班学生,2009年11月3日上体育课时,在体育老师没有在场指导的情况下,原告与其他同学打篮球不慎摔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8元,九级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84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七项合计x元。
被告邵阳县X乡xx中学辩称,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并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因此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系杨解初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十月份下午第四节课是189班体育课,体育教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原告在自由活动时,打篮球时受伤,当时老师没有在现场指导;证据3系吴长军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吴长军接到电话,得知原告受伤,并安排车辆送原告到医院就诊;证据4系粟邵平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0月3日证人受校长的安排送原告到邵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证据5系对粟本辉的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10份某天体育课时老师让大家自由活动,原告在打篮球时受伤,当时体育老师没有在场指导,体育老师没有按正常程序要求学生进行体育活动;证据6系邵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四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证据7系邵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证据8系邵阳正骨医院住院病例,证实原告在受伤之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生要求出院后定期复查;证据9系邵阳正骨医院费用统计表,证实原告在阳正骨医院发生医药费开支情况;证据10系邵阳正骨医院住院发票,证实住院第一次花了8016元,第二次住院花费1371.9元,一共9388元;证据11系鉴定费用,证实鉴定费用一共727元;证据12系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系对杨解初的调查,证实学校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原告受伤的场地无危险;证据2系对艾九森的调查,证实学校老师已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证据3、4、5系对陈明风、粟本辉、朱明喜的调查,证实了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及李正权受伤的原因;证据6系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的查勘记录,证实李正权是在抢篮球时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6、7、8、9、12予以认可;对证据2、5、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因证人只有十四岁,没有监护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住院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X门诊医药费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疑,证据3、4、5不能证实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5、6、7、8、9、12,被告出具的证据1、2、3、4、5,均证实了原告李正权2009年11月3日上体育课时,与其他同学打篮球不慎摔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10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复印件上注明了“复印属实,原件见保险公司”,且加盖了公章,说明被告已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11因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3日第三节课是原告李xx所在班级189班的体育课,体育老师没有在场指导,原告与其他同学打篮球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医疗费用共计9388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这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可得到支持的项目以及金额为:1、医疗费9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4、护理费409.17元(4910元/年×1月),以上四项共计x.17元。
本院认为:篮球活动是一项比较激烈的运动,活动中可能会导致受伤,原告李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理应强化安全意识,防范风险,原告因疏忽大意在打篮球中受伤,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学生在上课期间,学校(老师)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被告校方(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没有按照规定教学程序进行体育教学,未到场指导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以致学生受伤,校方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总额的30%,即8939.15元(x.17×3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了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两个项目,在本案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县X乡xx中学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9059.15元(8939.15元+12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李xx自行负担,被告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邵阳县X乡xx中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元,被告邵阳县X乡xx中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海波
审判员邓学军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