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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早上6点多钟,花古乡X村民林某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告人肖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要与其妻离婚,来到肖某甲家里,要肖某甲赔偿他的损失,从而与肖某甲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肖某甲持自家锄头朝林某某身上击打,致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了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林、胡某乙、肖某丙、胡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远林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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