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农民。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平时以放羊为生。2011年3月24日5时许,王某甲酒后回家途中,想起其曾因放羊一事与村主任于某某发生矛盾,为了报复于某某,遂点燃了本村西侧的老四队和新四队两个麦场的三个麦草垛。在逃离现场途中,王某甲见到本村王某乙的三轮农用车,又想起王某乙曾打过其父亲,便将王某乙的三轮农用车点燃,火势蔓延到本村余某丙家房屋,将余某丙家东房后檐烧毁,共造成经济损失x余某丙。公安机关经排查将王某甲在其家中抓获后,王某甲即供认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余某丙、赵某丁、崔某某、高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3月24日6时许,本村老四队和新四队自家麦垛被点燃,王某乙的三轮农运车被烧毁,车下有玉米杆的残留物及余某丙家房屋后檐被烧毁的事实;
2.证人张小刚、赵某戊、何某某、邓某某、余某己、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4日6时左右,本村麦场的麦垛被人点燃及本村X余某丙救火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4日凌晨5时50分左右,王某乙到其家中将其叫醒并告知三轮车被人烧毁,其组织村民救火并拨打“119”火警电话以及王某甲因养羊破坏果树及庄稼曾与其发生矛盾的事实;
4.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及王某乙的农用三轮车、余某丙家房屋被烧毁的情况;
5.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x余某丙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及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
7.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某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