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幼儿园,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甘朝富,(略)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朱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准予上诉人朱某某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