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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张某丙、蒙某某、彭某丁与被上诉人黄某戊、张某己、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娟,(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娟,(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娟,(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娟,(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彭某乙、张某丙、蒙某某、彭某丁与被上诉人黄某戊、张某己、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乙、张某丙、蒙某某、彭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询问了本案,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黄某戊、张某己、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乙、张某丙系彭某学父母,蒙某某系彭某学之妻,彭某丁系彭某学之子。2009年2月26日6时30分左右,一女性驾驶员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由天星桥转盘往天马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沙坪坝天星桥小天鹅商务酒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彭某学接触,摩托车与彭某学同时倒地,女驾驶员起身扶起摩托车后,走到彭某学身边,欲扶起彭某学送其到医院,彭某学未让女驾驶员扶起,持续用手机打电话,后摩托车女驾驶员驾车逃逸,彭某学一直躺在地上,过往车辆纷纷绕行。当天6时50分左右,黄某戊驾驶渝x号小车由天星桥转盘往天马路方向行驶,未及避让碾压过彭某学,造成彭某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对彭某学进行尸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书,载明:“从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彭某学,颜面部、颈前至胸上部紫绀,双眼球结膜呈点状出血,机械性窒息症象明显;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腔穿刺有血性液体抽出;右额部及四肢有擦挫伤。其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撞击、摔跤、挤压均可形成;机械性窒息系胸廓受外力挤压所致。结合事故经过综合分析:彭某学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其胸腔脏器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检验结论:彭某学系胸腔脏器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于2009年5月4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渝x号出租车前照灯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彭某学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由于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行人彭某学死亡,一些证据无法收集,导致渝x号出租车与逃逸的摩托车在造成该交通事故中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

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死者彭某学距人行道3.5米,距身后人行道横道线3.6米;路面宽度为11.9米。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支队对目击证人做了询问记录。证人胡大林称:“…我看见一名男子在公路上正在打电话,男子头朝马家岩方向,脚朝天星桥转盘方向,他是倦着的…”。证人郑能秀称:“…我回头看,有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有一女子倒在摩托车后面,女子后面有一老年男子倒在公路。该女子起来走到受伤的男子处问‘你起来我送你到医院去。’男子躺在地上打电话。驾驶摩托车的女子说‘我要上班,你不起来我就走了。’她还拉了受伤的男子。受伤的男子没有起来,该女子就驾驶摩托车往马家岩方向走了。受伤的男子一人躺在公路上…。”证人叶海航称:“…我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在摩托车后面还有一个老头倒在地上,我走过去的时候摩托车驾驶员刚爬起来还在说右脚受伤了,接着她就过去扶倒在地上那个老头,那个老头一直都没有起来,就自己拿一个电话在打,过了几分钟我就到恒鑫大厦巷子里面去上厕所,我出来的时候就发现摩托车驾驶员自己驾车走了,我又走到现场发现那个老头还倒在地上…。”

黄某戊系张某己雇用的驾驶员,张某己承包经营的渝x号出租车,该车所有权属于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渝x号出租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确认因彭某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0=x元,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4×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x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己已支付丧葬费x元。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计算及垫付金额均无异议。唯对死者彭某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存在重大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黄某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尽到全面的、合理的避让义务,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彭某学死亡的后果,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死者彭某学的配偶、父母、子女,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理由正当。黄某戊系张某己雇佣的驾驶员,张某己承包经营的渝x号出租车,所有权属于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渝x号出租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黄某戊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故张某己作为该车的经营者,应对彭某学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渝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彭某学第一次车祸后躺在路中间打电话,身体能够活动;摩托车驾驶员有上前与其说话和伸手搀扶的行为,但彭某学未予以配合。且彭某学除第二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碾压伤外,未见四肢骨折和其他严重伤情,故不存在在第一次车祸发生后不能自行离开现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于彭某学的行为与第二次车祸的发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由彭某学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张某己承担80%的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x元,张某己应赔偿x元。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彭某乙、张某丙、蒙某某、彭某丁因彭某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张某己赔偿彭某乙、张某丙、蒙某某、彭某丁x元,扣除张某己已支付的x元,尚欠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某己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彭某乙、张某丙、蒙某某、彭某丁承担908元,被告张某己和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120元。

彭某乙、张某丙、蒙某某、彭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彭某学在发生第一次车祸后能自行离开现场,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彭某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原审判决彭某学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书面通知当事人,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戊、张某己、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彭某学横过公路时与行进中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倒地。摩托车驾驶员见彭某学倒地后用手机打电话而未与其沟通,便驾车逃逸。彭某学躺在公路上,被黄某戊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碾压,导致彭某学当场死亡。经尸检检验,彭某学系胸腔脏器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渝x号出租车前照灯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彭某学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由于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导致渝x号出租车与逃逸的摩托车在造成该交通事故中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来看,在价值评价和利益衡量上科以了机动车一方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或危险防范义务,对受害人进行更为周全的保护,只有当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x号出租车因车灯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未及避让碾压彭某学致其死亡,渝x号出租车驾驶员黄某戊存在重大过失,交警部门认定了彭某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由于导致彭某学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因力无法区分,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学能自行离开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学存在重大过失,故渝x号出租车对于彭某学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彭某学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戊作为张某己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与雇主张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一审程序有瑕疵,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彭某乙、张某丙、蒙某某、彭某丁的x元外,其余的x元,由张某己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欠x元);黄某戊赔偿x元;张某己与黄某戊对各自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张某己、黄某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张某己、黄某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己、黄某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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