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曾用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杨某乙之妻。
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杨某乙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X组。
原告杨某乙、张某、吴某与被告南召县X组(以下简称石灰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与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们世代祖居被告处,原告杨某乙幼年时父母去世,随舅父生活并娶妻生子,2005年4月12日经被告全体村民同意把原告全家户口迁回原籍生活。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并于2009年底分配该款时,未给三原告支付相应份额款项计十万元,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某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土地补偿费十万元。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乙身份证一份。
2、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3、2005年4月12日征求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户籍迁回被告处,经过被告方村民签字同意。
4、2010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石灰窑组村民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该组现在没有组长,组里大小事务均由村支书吴××代行职权,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后于2009年11月领取补偿款x.75元,分配办法是现有在籍人口每口人分配x.5元,修建新县汽车站时占地每口人又分配5815.25元,有坡人口每口人再分配x元。
5、2010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石灰窑组村民吴××、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石灰窑组现在没有组长、会计,组里现由村X组长职权。
6、2010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石灰窑组村民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该组土地共分两次被征收,组里现在没有组长和会计,分配方案事宜均由村支书吴某俊负责。
7、南召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证实石灰窑组村民现有在籍吴××家三口人、吴××家四口人、吴××家四口人。
被告辩某,原告是2005年经组里村民同意把户口开回来的,他小时候随别人生活了,将户口开回来时在组里也开会请客了,听说当时约定是空户口,组里将来出东西了出,分配东西时不要,现在原告是否应该取得土地补偿款不好办。
被告为辩某对方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南召县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表一份,证实该组土地分二次被征收后分配方案是现有人口每口人分配x.5元,修建新汽车站时每口人又分配5815.25元,有坡地的每口人再分配x元,该表说明被告处土地被征收后分配补偿款时现有人口中没有坡地的每口人分得x.5元+5815.25元=x.75元,有坡地的每口人分得x.5元+5815.25元+x元=x.75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22日对南召县X村支书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石灰窑组现在没有负责人,该组的土地是2008年被征收的,征收的有坡地、耕地,每亩地县里补偿x元,石灰窑组当时由组长、会计和群众代表一起制定的分配方案是先提取出来总额的30%分给承包土地户,剩余70%按组里现有人口分配,这些款项已全部到位,并且也全部分配完毕,分配数额有帐册记载,帐册现在由我保管。至于原告家是2005年经组里村民同意把户口开回来的,在组里没有房子,在县X组里的礼尚往来原告吴某学都走到了,包括2008年汶川发生地震后石灰窑组组织群众捐款,原告也以本组村民的名义捐款。对于原告吴某学的补偿款分配不好办。
2、2010年7月27日对石灰窑组村民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李××是2005年与石灰窑组村民吴×结婚后将户口从洛阳迁到被告处的,参与了修建新汽车站等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分配。
3、2010年7月27日对石灰窑组村民吴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石灰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分配等协调事宜都是由村支书吴某×负责的,凡是该组有户口的村民除了计划外三胎生育的小孩都参与了补偿费的分配,现在组里没有组长、会计,由村X组里事务。
4、2010年7月29日南召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表共三份,证实石灰窑组村民吴某×、吴某×二人的户口是2006年9月7日从南召县X组迁入石灰窑组。
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乙原系石灰窑组村民,幼时因家庭变故而随其舅父生活至成年娶妻生子,2005年经被告组村民同意原告和妻子张某、次子吴某的户口迁回被告处,被告没有给其分配土地,2008年至2009年前后,被告石灰窑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分两次征收并给予了相应补偿,被告石灰窑组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是:第某次征地修建产业集聚区时现有在籍人口每口人分得x.5元,在征地修建南召县新汽车站时每口人又分得5815.25元,有户籍又有土地的每口人再分得x元。前后征地两次合计:有被告户籍的每口人分得x.75元,有被告户籍又分有被告土地的每口人分得x.75元。三原告自2005年开始拥有被告石灰窑组的户籍,属于有户口,没有土地的情况,没有得到上述所征土地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处村民吴某×家户籍证明显示现有三口人,其中有二口人于2006年9月从南召县X村迁入被告处,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表,吴某×家有二口人参与了被告处被征土地的补偿款额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石灰窑组的部分土地于2008年至2009年前后被政府部门征收并给予了相应补偿,被告组集体讨论决定将该补偿款项的30%分配给承包土地的村X组里现有在籍人口,并确定了具体的分配款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某乙一家三口的户籍于2005年迁入被告处后,虽未分得土地,但分配方案制定时,规定了有户口没有土地的情况。被告就其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收益,按照已形成的分配方案的规定,三原告应参与分配。三原告在被告处未分得土地,可根据被告组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以每口人分得x.75元的标准取得补偿款,共计x.25元。被告辩某三原告于2005年将户籍迁回被告处时口头约定是空户口,对准被告集体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所以不能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收益,被告的辩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土地补偿收益款x.2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23元,被告承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吴某成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