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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李某、元某、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元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男。

被上诉人元某、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庆华。

上诉人河南省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元某、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元某、贾某及其元某、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某,被告李某得知内黄县X路某标,即使用林州市第九建筑集团公司、泰宏公司、濮阳华通公路某程公司的名义报了名,并交纳了费用。泰宏公司中标后,被告李某取现金以泰宏公司的名义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4.4万元。2005年3月1嬖└晏竟胨谟颇鼗幌ń滞┚┣硕蘖ㄐ劷Q黄县交通局东洹公路DH—2合同段合同,被告李某作为泰宏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5年4月2日,原告泰宏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上述内黄县X路DH—2合同段工程与承包方被告李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泰宏公司的责权为(1)负责对承揽的工程(中标)签订有关合同,办理有关手续,负责公司有关证件年捡审验。对外承担相关责任,协调处理各方关系,创造施工环境。(2)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的监督落实,组织项目部编制并监督实施施工网络运行图,对施工人员进行教育管理。(3)负责组织协调施工队伍、机具设备、材料;对承包方因措施不力造成工期、质某、安全、材料供应等违约行为发生严重后果者,有权予以调整,并给予违约处理。(4)负责协助项目部对业主催要相应工程款,统筹资金,并按合同约定办法对承包方及时拨付工程款,监控承包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工程结算报审,按拨付款及结算额提取,缴纳有关税费。(5)负责按合同协议约定工期、质某、安全进行监控,并按要求及时组织分部分项及竣工验收……;被告李某的责权(1)按业主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及本协议内容,编制所承担项目的施工组织方案,负责组织所承担项目的施工力量、机械设备、材料供应、流动资金,并承担本项目工期、造价、质某、安全的全部责任,确保诚信守约,质某终身保修。(2)负责本项目施工方案的落实,工程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施工管理、严格操作规范、加强现场管理,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安全文明。(3)……。工程拨款后,除足额缴纳税金外,承担公司管理费1%。工程试验费、资料费及其他费用由承包方承担。(4)……。(5)服从总包方组织管理,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协调处理好业主、监理等各方面关系,确保关心职工、不拖欠工人工资,清理外欠工程所有款,做好工程回访,维护好整体形象。工程完工后,内黄县交通局于2005年8月8日以转账的方式退履约保证金6.8万元,原告泰宏公司给内黄县交通局出具了收据。原告泰宏公司称,因34.4万元某约保证金是借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款,其收到退款6.8万元某于2005年8月9日偿还了永阳公司。提供票号为N0.(略)三联单付据。被告李某称其已从原告处办理手续后领走了此款,不存在偿还永阳公司一事。第三人质某称,2005年所有泰宏公司的票号均是x开头,而单就偿还永阳公司6.8万元某付据是x开头,票据之间存在瑕疵。另查明,泰宏公司林州分公司与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系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泰宏公司与内黄县交通局签订东洹公路DH—2合同段修路某程,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原告泰宏公司就东洹公路DH—2合同段工程与被告李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两份合同足以证实被告李某是使用原告泰宏公司资质某建修路某程,是实际施工人。内黄县交通局东洹公路DH—2合同段工程账目设定针对的是原告泰宏公司而不是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账务往来对应的是原告泰宏公司。因此,原告泰宏公司提供到庭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和收到退返部分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吻合。2、原告主张34.4万元某约保证金是其公司垫付,资金来源是借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现金。且上述两个单位之间系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泰宏公司提供经其掌管的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还款6.8万元某收据条、泰宏公司给永阳公司出具的34.4万元某款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资金来源。且按照原、被告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实际施工人与有资质某筑施工企业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其是交款人主张,本院无法采信。3、原告泰宏公司主张已知被告李某结清了内黄公路某工程款,并称被告已超支10余万元。且提供自行书写的内黄公路某标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否认称,其在内黄县交通局施工过程中借过郭某某个人的钱,也借过元某的钱,不存在泰宏公司出钱的事情。因原告泰宏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上无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泰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履约保证金34.4万元某泰宏公司所交,并非李某交纳。李某只是泰宏公司在内黄县工程的作业承包人,且双方已于2007年4月份结清了账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履约保证金34.4万元某泰宏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李某针对上诉答辩称,李某与泰宏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借用资质某揽建设工程的关系,泰宏公司也仅是获取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工程质某金34.4万元某李某交纳,不可能属于泰宏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元某、贾某针对上诉答辩称:李某只是借用了泰宏公司的资质,而泰宏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经对河南省教育招标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生调查,李某生称“是泰宏公司到银行交纳的履约金,具体何人交款,其不清楚”。2、经李某提供2005年3月18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X区支行文峰分理处的转帐凭证,并经本院依法调查认证,“2005年3月18日,李某作为汇款人,向省教育招标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汇款人民币x元”。经质某,泰宏公司对转款凭证上的经手人是李某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34.4万元某李某本人亲自所交。李某、元某、贾某对该证据无异议。3、泰宏公司提供李某于2007年10月26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李某于2005年3月18日所汇x元,只是借用李某个人银行卡进行转帐,不属李某本人所有。李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李某为内黄县交通局东洹公路DH—2修路某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二审中,泰宏公司就履约保证金34.4万元某泰宏公司所交的主张,虽提供河南省教育招标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生到庭印证。但李某生的证言不能明确证明34.4万元某质某金系泰宏公司所交,且属其公司所有。针对泰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X区支行文峰分理处的汇款凭证,该凭证证明了34.4万元某质某金系李某所交的事实。泰宏公司虽质某认为,“34.4万元某质某金不是李某本人所交”。并提供录音资料欲证明该主张,因该录音李某不认可,其证据的效力不足推翻李某在银行汇款的事实,故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X区支行文峰分理处的汇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泰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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