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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诉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正阳县法律咨询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徐X、冯XX、王X、吴XX和雷XX、黄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价款x元的花生米,通过信用社转帐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

被告田某某辩称,购买原告花生米属实,被告已将货款x元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标的为x元的花生米,是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花生米。当日,被告通过信用社转帐支付给晏某某货款10万元。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一起在原告住处结算来往帐目。经清算,被告购买原告的渣子(次品)花生米计款x元;购买原告的选(精选)花生米计款x元,合计款为x元,扣除已汇款1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由被告执笔书写结算清单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口头要约购买原告的花生米,原告承诺后,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是购买价款为x元的花生米,还是x元的花生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就花生米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等事宜达成合意后,被告田某某按约定将花生米装车拉走,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田某某通过信用社转帐支付给原告晏某某货款10万元,系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之行为。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原告住处一起结算帐目结果表明:购买原告的渣子(次品)花生米,计款x元;购买原告的选(精选)花生米,计款x元,合计款为x元,扣除汇款1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被告执笔书写结算清单一份,说明被告对该结算结果的认可。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是购买价款x元的花生米。被告田某某通过信用社转帐支付给原告晏某某货款10万元,只是履行部分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某就下余的花生米款x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晏某某花生米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原告晏某某垫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某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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