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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

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材料。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4,8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至今尚欠21,00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1,000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材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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