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租赁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按17,500元/月计算,计297,500元。2008年6月,因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使用挖机准备拆除租赁房屋,但挖机被被告扣下,直至2009年10月28日返还,发生挖机租赁费180,000元及维修费3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97,500元及挖机租赁补偿费21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97,5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1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松江区某校舍;租赁期为三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10,000元,先付后租,每六个月一付,起用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租金到期前一个月付下季度的租金,以此类推;签约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个月的房租,保证金退房时原告予以归还被告,不计利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相应的约定。
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某2007年秋至2008年上半年学校场地租赁费壹拾捌万元整”。此后,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
2009年3月6日,就双方的租赁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有效合同提出,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经本院对合同效力作出释明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年11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同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6月30日止的使用费1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嗣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发票、收据、配件材料清单及照片,以证明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80,000元及维修费30,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标的物因无合法建造手续而无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应当支付其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原告主张的使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催告,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利息本院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的次日开始起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挖机租赁补偿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配件材料清单及照片已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挖机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80,000元及维修费30,000元系由于被被告扣押挖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挖机租赁补偿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使用费283,5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83,5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57.50元,合计诉讼费7,49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781.50(已付),被告张某负担4,7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