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工地制作、安装木门、扶手等。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x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制作的工程量单据上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市建安公司的公章。经催要,被告支付了x元,之后,二被告均不再支付剩余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按其签字的单据上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加工费x元。原告称其为市建安公司加工木制门,张某某系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市建安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某某加工费x元;二、驳回马某某对市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市建安公司于2005年集资改建住宅楼,将该工程的木制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马某某。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市建安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已付x元,剩余工程款因公司领导换届未付。马某某提供的决算单上有时任公司扩建办副主任杜某的签字,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经理在决算单上签字后,由公司财务人员付款。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债务不应由张某某承担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某辩称:起诉前,马某某找过市建安公司的现任经理杜某某,杜某某答应付款,后来又不付了,债务应由市建安公司偿还。
市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二审时,马某某向本院提交《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马某某与市建安公司签订该合同,承揽案涉工程。张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提交其本人的《职工退休证》,证明张某某在退休前的职务是市建安公司经理。张某某另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杜×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张某某任市建安公司经理,杜×任该公司扩建办付主任;马某某承揽了公司家属楼木门窗的制作与安装;马某某提交的合同书中甲方承建负责人签字处“经办杜某”及两份工程量清单中“经办人杜×2006年12月X号”,均为杜×本人书写;马某某将承揽的活儿干完后,经验收,杜×以甲方(市建安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结算时,张某某签字,马某某到公司财务上取款。马某某、张某某对杜×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市建安公司与马某某签订《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马某某承揽市建安公司3#住宅楼木门窗、扇的制作及安装,包工包料。2006年12月30日,市建安公司扩建办副主任杜×对马某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双方共同确认马某某应得的工程款为x元。张某某为时任市建安公司经理,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准报张某某”。在马某某施工期间,市建安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现尚有x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市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马某某按照市建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市建安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马某某支付报酬。张某某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市建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三、驳回马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均由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