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某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诉被告谭某、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戴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当天上午10时05分,当货车行至S212线x+736M处,恰遇谭某驾驶无牌大货车由碧塘乡碧发汽修厂左转弯驶入S212线往永兴县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戴某驾驶的车辆与无牌大货车侧面相撞,湘x中型自卸货车又驶出道路外,与停驶在道路X路外的湘x大货车相撞,致使湘x大货车将原告曹某挤压在旁边的湘x大货车上,造成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曹某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8天,用去医疗费x.09元,原告曹某经医院诊断为:后尿道断裂,膀胱颈部撕裂,骨盆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继续每月对尿道扩张一次,原告经法医鉴定为柒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谭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本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效,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误某x元,护理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98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824.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伤抚慰金x元,以某合某x.59元。由被告谭某承担60%责任,即x.1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谭某还应付给原告赔偿金x.15元。被告戴某承担40%责任,即x.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戴某的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戴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x元,以某合某x.58元。2、判令被告谭某、戴某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按原告实际所需费用支付。3、判令被告谭某、戴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一、本案被告谭某所驾驶车为拼装车不允许上路,其驾照是C靖槐懿菽患笫醮祷叶鼋莱返甭皇忻跤偌蛩;低w望,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本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谭某应承担90%的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某和戴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而是二人以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超过规定标准,误某、护理费按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较合某,营养费过高,以1000元为合某,法医鉴定费的一次为必要,超过收费标准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捌级或7.8级计算,精神抚慰金太高,以5000元为宜,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四、本被告湘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有交保险,在该案属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已经由本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五、本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元,不是诉状所说的x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这起交通事故的真某予以某认。第二,本案原告所应当获得赔偿,应当依法有据。对于其不合某的或者过高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谭某驾驶无证无牌的大货车,对此根据湖南省交通道路法办法谭某应当办理交强险,即使没有办理交强险谭某也应该按办理交强险赔偿。第四,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诉讼费用。另外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法医鉴定费,交强险是没有这项目的。对于原告的损失,本被告认为,根据主次责任由谭某的赔偿应该给予交强险的跟保险公司应该是一致的。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8份证据:X号证据认定书,拟证明2009年8月27日,由戴某驾驶的湘x自卸货车与谭某驾驶的无牌大货车在S212线x+736M处所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将原告曹某挤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证书认定,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X号证据病历,拟证明曹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8天,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膀胱颈部撕裂,后尿道断裂,会阴部损伤等;出院医嘱:每月尿道扩张一次。X号证据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曹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属七级伤残等级;因伤后尿道狭窄每三个月扩张一次。X号证据通知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通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号证据保单,拟证明湘x自卸货车于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X号证据票据,拟证明曹某因该交通事故伤后用去治疗费x.09元。X号证据票据,拟证明曹某因该交通事故用去法医鉴定1824.50元。X号证据车票,拟证明曹某因该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980元。被告戴某质某认为:原告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本案出现两份司法鉴定书,本被告认为应以某安局交警队委托的司法鉴定书为依据,不能以某告的这份为判定依据,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有2000元的票据是本被告支付的,X号证据有异议,本被告只认可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湘南学院属于私自委托不认可。X号证据有异议,超过12元的票据都是无效票据,与就医的时间不相符合某是无效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质某认为: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第一、其委托为私自委托,第二,在该委托鉴定之前已经有份公安机关的委托,第三,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员有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发票,并不是保单。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保险是事实。X号证据曹某在受伤后花费对票据的真某无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其所有费用与治疗伤情关有,关联性有异议。X号证据对于鉴定费只出其中一次。X号证据与戴某代理律师的质某意见一致。被告谭某未到庭质某。本院认为:原告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戴某、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X号证据,符合某据合某、真某、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X号证据,可证明被告戴某购买了交强险。原告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合某、真某、关联性,应予采信,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x.6元。原告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合某、真某、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X号证据,原告提供了合某、真某、有效票据,应予采信。
被告戴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X号证据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曹某尿道损伤为捌级伤残,膀胱破裂为拾级伤残。X号证据强制保险单,专用发票,拟证明戴某湘x号车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X号证据收据、收条,拟证明戴某已为原告支付了x元费用。原告曹某质某认为:被告戴某X号至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原告只收到其交纳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质某认为:对被告戴某1至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戴某的1至X号证据,原告曹某,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某信,X号证据经核实被告戴某实际预付医疗费x元,另520交通费未在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一、医疗费的限额为x元;二,保险赔偿项目中不承担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三、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无异议,被告戴某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某据的真某、合某、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戴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12线x+736M处,恰遇被告谭某驾驶无牌大货车由碧塘乡碧发汽修厂左转弯驶入S212线往永兴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戴某驾驶车辆与无牌大货车侧面相撞,之后湘x中型自卸货车又驶出道路外,与停驶在道路X路外的湘x大货车相撞,致使湘x大货车将原告曹某挤压在旁边的湘x大货车上,造成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后尿道断裂,膀胱颈部撕裂,骨盆骨折,失血休克,右腹膜血肿,尿道狭窄,住院治疗158天(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2月1日),用去医疗费x.6元。按医嘱,出院后原告曹某还需每月对尿道扩张一次。2010年6月21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原告曹某尿道损伤判定为捌级伤残,膀胱破裂评为拾级伤残。2010年7月23日,原告伤情再次经郴州市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拼装车辆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进出道路X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戴某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谭某的车辆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原告医疗费,被告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为原告支付交通费520元(被告支付的交通费520元并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交通费之内)。
经本院审核原告曹某的医疗费为x.6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x元(x元×40%),误某x元(330天×42元/天),护理费6636元(158天×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元(158天×12元/天),交通费993元,法医鉴定费1824.5元,营养费5000元,以某共计x.1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某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人以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某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也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70%,被告戴某承担30%。原告的两次法医鉴定,应以某后一次鉴定为准。原告曹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戴某为原告曹某支付的交通费520元,因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交通费之内,被告戴某可要求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元,护理费6636元,营养费50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993元,法医鉴定费1824.5元,以某共计x.1元。由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636元,误某x元,交通费993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某共计x元。
二、原告上述费用,除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限额赔偿外的部分x.1元由被告谭某承担70%,即x.27元,被告谭某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原告x.27元,被告戴某承担30%,即x.83元,被告戴某已履行。
三、以某、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831.25元,被告戴某负担3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