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住所地:南乐县X路。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谭某,男,1971年7月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乙、谭某、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乙、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汽车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期间共欠某告修理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乙、谭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原告处所修车辆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被告王某乙、谭某系修车时的经办人,欠某告x元修理费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偿还。
被告刘某辩称,欠某告600元修理费属实,但所修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被告刘某系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谭某、刘某均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工,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王某乙、谭某、刘某将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的汽车及具有修理义务的汽车,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南乐县诚信汽车扳金喷漆厂修理,其中:被告王某乙经手欠某告8215元、被告谭某经手欠5615元、被告刘某经手欠600元,累计欠某告车辆修理费x元,后被告谭某偿还了2000元,现尚欠某告x元车辆修理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某、修车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谭某、刘某将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及被告保险公司具有修理义务的车辆送至原告经营的汽车扳金喷漆厂修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王某乙、谭某、刘某所欠某告的修理费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偿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让被告王某乙、谭某、刘某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谭某、刘某偿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