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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机械公司)、云某、王某乙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ht,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金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略)-1。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略)-2。

被告城口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城口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仇某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机械公司)、云某、王某乙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陕西机械公司的申请追加朱某、城口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口电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7月12日上某9时依法由审判员唐斌、陈敬满、刘善国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陕西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ht、张金鑫和被告云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城口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出庭或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世行贷款岚皋县X村X路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某,承包了岚皋县民主至横溪公路改造工程。后该公司与被告云某、王某乙等人共同组建了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安康岚皋县X路工程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2009年3月,被告王某乙出面租用原告挖掘机为该段工程施工,同年11月施工完毕。2010年1月8日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x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钱支付,便由被告王某乙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刘兴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王某乙并当即进行了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乙索要欠款无果。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云某以需向陕西机械公司报账为由收回了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并承诺当年年底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款。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云某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算单真实、合某、有效;从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云某、朱某所签订的《岚皋县X路项目劳务协议书》的总则和第一条协议约定,能够认定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云某、朱某之间系合某关系、非法转包关系,且陕西机械公司的行为属出借资质的行为。故上某四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279条第1款、第286条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某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机械公司辩称:1、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某关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且无被告陕西机械公司的确认签名,对欠条内容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不清楚,同时被告王某乙没有到庭,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3、本案是租赁合某纠纷,而不是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关系。被告云某系城口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的是城口电力公司,应由城口电力公司对云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应由云某、王某乙、朱某、城口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某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共同组成工程项目部,被告陕西机械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上某答辩意见属推卸责任。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在民横公路工程上某然系合某关系,但实际施工是分段承包,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城口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派员出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城口电力公司与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云某、王某乙、朱某均未签订任何合某,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某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出现;二、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岚皋县X路项目劳务协议书》后并在履行合某期间,意识到上某协议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便要求云某找一家具有三级标准以上某路建设资质的单位与该公司签订民横路施工合某,因城口电力公司具有上某资质,在云某的请求下,城口电力公司考虑云某等三人是城口县出外创业的成功人士,便于2009年2月26日向陕西机械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但该公司与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云某、王某乙、朱某没有签订任何合某。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仇某诉讼主体资格;2、《世行贷款岚皋农村X路发展项目民横公路建设工程合某协议书》、《岚皋县X路项目劳务协议书》,证实被告陕西机械公司承包了岚皋县X路改造工程后,以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民横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进行施工,陕西机械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主体,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欠条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至11月在民横公路标段内开挖公路路基,竣工后经结算,尚欠其工程款x元,此款应由被告陕西机械公司承担。

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岚皋民横公路建设工程内部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在民横公路施工中系合某关系;2、城口电力公司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云某在民横公路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行为代表的是城口电力公司的行为,属职务行为;3、城口电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工商法人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城口电力公司具有承建岚皋县X路资质的单位,陕西机械公司将岚皋县X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云某等三人所挂靠的城口电力公司是符合某律规定的,城口电力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分项工程开工报告表一份,证明岚皋县X路改造工程由陕西机械公司负责管理。

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城口电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陕西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在形式内容上某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陕西机械公司与云某、王某乙、朱某是合某的劳务分包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租赁合某的内容及结算单上某x元工程款的来源不清楚,欠条是复印件,三份书证是否系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当庭无法核实。

被告云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停工。被告陕西机械公司领导要求我接手王某乙遗留的工程事宜,我几次找王某乙对帐,但王某乙总是借故推诿。原告仇某在被告王某乙承包的路段施工属实,其出具的欠条上某实是被告王某乙的亲笔签名,刘兴元系王某乙聘请的施工负责人。

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原告仇某在被告王某乙手做工属实,但租用原告的机械不仅在民横路上某工,还在被告王某乙承建的其它路段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到底发生在民横路X路段,只有王某乙清楚。

对被告陕西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部规定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拘束力。却能够证明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和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之间系合某关系;证据2委托的时间发生在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签订的转包协议之后,不能证明被告陕西机械公司证明的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陕西机械公司证明的目的。被告云某质证意见是:证据1内容真实,但证实了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是分段承包,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起诉被告云某没有理由;证据2真实,但不能作为被告陕西机械公司证明的目的,该证据是在被告陕西机械公司的要求下,被告云某的主动请求下,城口电力公司才出具授权书,其目的是少支付20万元管理费。同时,授权书出具后,城口电力公司与陕西机械公司并未发生任何工程业务往来。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某质证意见是:证据1同意被告云某质证意见;证据2被告朱某不清楚;证据3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云某、朱某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云某、朱某无异议;被告陕西机械公司在内容形式上某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上某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云某无异议,被告陕西机械公司、朱某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欠条复印件、结算单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陕西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云某、朱某对该证据形式内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在内容形式上某告和被告云某、朱某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城口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依据当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8日,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世行贷款岚皋县X村X路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某,承包了岚皋县民主至横溪公路改造工程。同年7月5日,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以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安康岚皋县X路工程项目部名义(甲方)与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乙方)签订了《岚皋县X路项目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世行贷款陕西安康公路发展项目农村X路子项目X号岚皋县民主至横溪公路工程;二、施工合某形式,双方不改变各自所有制形态,合某过程中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风险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自负盈亏;乙方按甲方工程中标总价款向甲方交纳劳务管理费x元;合某造价扣除x元以后的部分作为项目部的施工核算成本,进行独立核算,劳务管理费不随项目竣工结算后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增减而发生变化,乙方对该部分成本负全部责任,赢余部分归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负担;鉴于乙方为三个自然人合某组成,为保证本协议的有力执行,乙方三人云某、王某乙、朱某的相互委托承诺书为本协议书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承诺,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对该协议书负全部责任”。2009年3月,被告王某乙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其所承包路段施工,同年11月施工完毕。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刘兴元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另起一行)今欠到仇某小松挖机租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捌千捌元整(x.00元);欠款人:王某乙、刘兴元;2010年元月8日”。被告王某乙当即对上某欠条进行了确认。2010年7月,被告王某乙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停止了施工,同年10月,被告云某与原民横公路项目部经理丰辉负责对王某乙经手的账务进行清算,清算中,对原告出示的由王某乙出具的x元工程款欠条,经丰辉确认后将该欠条原件收回,由被告云某于当月1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乙索要欠款无果,随于2011年2月1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登记内变字(2009)第x号”批准变更登记,变更前公司名称为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事合某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乙租用原告仇某工程机械虽未签订书面合某,但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已实际履行,在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工程结算,被告王某乙及其管理人员刘兴元向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后被告云某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乙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现被告王某乙未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云某、朱某、王某乙作为合某一方当事人与被告陕西机械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书的施工合某形式中明确约定,“双方不改变各自所有制形态,合某过程中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风险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自负盈亏”;协议书第七条的第3项明确约定:“鉴于乙方为三个自然人合某组成,为保证本协议的有力执行,乙方三人云某、王某乙、朱某的相互委托承诺书为本协议书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承诺,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对该协议书负全部责任”。同时对岚皋民横公路建设问题,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还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内部管理规定,其中明确界定了三人共同承包岚皋民横公路的法律事实。通过上某书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出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在承包民横公路改造工程中属共同经营、自负盈亏,系合某关系,被告云某、朱某作为合某人,对被告王某乙上某债务x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在实际施工中虽分段进行,各自独立核算,但属合某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仅约束合某人,却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诉请由被告云某、王某乙、朱某给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云某、朱某、王某乙签订了《岚皋县X路项目劳务协议书》,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解决,而本案诉讼标的为租赁合某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某相对性原则,被告陕西机械公司不是本案诉讼标的合某一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合某债权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口电力公司虽在民横公路施工期间向被告陕西机械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载明:“云某作为城口电力公司代理人,有权在岚皋民横公路改建工程中,以该单位的名义签署施工合某和相关的项目意见书目并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但被告云某在民横公路改建工程中并未以城口电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城口电力公司对云某出具的授权书的行为也不符合某认的法律构成要件,对岚皋民横公路改建工程事宜,因被告城口电力公司与被告云某并未形成代理的法律关系,故就本案争议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城口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乙、云某、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仇某平给付所欠租赁费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王某乙、云某、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承担所欠原告仇某租赁费x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某、二项给付内容,被告王某乙、云某、朱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某乙、云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陈敬满

审判员刘善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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