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2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1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与吴子荣(已判决)、“革马佬”(身份待查)三人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村路段盗割电缆线120米,刘某丁与同案人用钢锯将盗割下来的电缆线锯成约一米多长的一段一段,装进蛇皮袋背到路边上准备用摩托车拖走,被正在该处巡逻的茶陵县电信局腰陂电信分局的工作人员和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当场将吴子荣抓获,刘某丁和“革马佬”趁乱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120元,已由被盗单位领走。2011年8月11日,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的民警将潜逃的被告人刘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吴子荣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4日晚22时许,我与刘某丁、“革马佬”骑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腰陂珍武村路段实施盗窃。由我放哨,刘某丁扶住“革马佬”爬电杆,“革马佬”将电缆剪断,刘某丁和“革马佬”将电缆锯成一段段并用蛇皮袋装好准备拖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人发现,我被抓获,刘某丁和“革马佬”逃走了。2、证人谭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谭某和毛某某及民警在腰陂路段巡逻时,发现电缆线被割,一名身穿蓝色保安服的男子骑摩托车逃走了,另一名男子被抓获。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钢锯、脚扣等作案工具和一段段被砍成约1米左右的电缆线并装在袋子里。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信电缆线120米,型号为x.4,价值为6120元。4、提取笔录。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盗电缆线及作案工具并将电缆线发还给了被盗单位。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丁被抓获的经过。8、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3月4日晚,刘某丁与同案犯联系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吴子荣、电信工作人员谭某均辨认出刘某丁系盗窃电缆的犯罪嫌疑人。10、同案犯吴子荣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吴子荣的处理情况。11、被告人刘某丁的前科判决书。12、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13、被告人刘某丁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丁的年龄等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刘某丁上诉提出:“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丁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某丁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刘某丁与他人共同盗割电缆中,将盗割的电缆剪成一段段,用袋子装好并欲转移赃物,其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某丁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的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并无不当,刘某丁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某良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