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XX。
委托代理人罗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X村X组X号。
被告人罗某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XX。1989年12月因犯盗窃、抢劫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12月19日被假释,1999年10月2日假释期满;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8月15日因盗窃漏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判决合并执行十四年,罚金三万元;2010年10月12日因盗窃漏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四万元,刑期至2024年9月26日止,在郴州监狱服刑。2010年8月17日被提回重审,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庚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庚,被告人罗某庚及其辩护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庚独自窜至株洲市X区X路五中后面的一栋私房,见其中一户人家没有关灯,里面没人,遂起盗窃恶念。于是用随身携带的一代身份证插开木门上的牛头锁进入室内并将门反锁,正当其开始实施盗窃时,罗某庚听到钥匙开锁的声音知道房主回来了,就躲在门后,将随身携带的跳刀打开拿在手上,趁外面的人不备猛地将门打开冲出去逃窜。在逃窜中为逃避抓捕,罗某庚用手上的跳刀划向后面紧追不舍的陈某戊军,陈某戊军受伤倒地不再追赶,罗某庚趁机逃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戊军系被锐器砍切颈部、左手,造成气管横断,肺内淤血阻塞,甲状腺上下动、静脉横断,尺动、静脉横断而导致出血性失血性休克和肺支气管堵塞致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庚的供述;(2)证人余某某、石某、罗某辛、欧阳响林、何某、肖某某、陈某戊、周某壬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手印鉴定书、尸检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5)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凶器及指纹提取的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庚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在《量刑建议书》中建议以累犯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周某己诉称:被害人陈某戊军在株洲市X街出租屋时被入室盗窃的被告人罗某庚用刀当场捅死,被害人陈某戊军系家中的独子,被害人父母已年过六旬,基本没有劳动能力,因儿子被害,使整个家庭陷入困境,给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严惩凶犯外,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罗某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人罗某庚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什么东西都没拿,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邓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对指控罗某庚犯有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人一心逃离现场,因被害人陈某戊军紧追不舍用皮带抽打的情况下,出于本能反手刺向被害人,这与抗拒抓捕双方发生正面冲突致人死亡的行为有所区别。事发后被告人身上没有血迹,也没有听到有人死亡的消息,去深圳并非刻意潜逃。②被告人罗某庚归案后,能够积极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③当接到附带民事诉状后,有愿意赔偿的诚意,只是因多次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赔偿给被害人家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庚独自窜至株洲市X区X路南岳岭野鸭冲散户X号即株洲市五中后面的一栋私房,见其中一户人家没有关灯,里面没有人,遂起盗窃恶念。于是用随身携带的一代身份证插开木门上的牛头锁进入室内并将门反锁。正当其开始实施盗窃时,房主陈某戊军及其女友等三人洗澡回来用钥匙开门,门因被反锁打不开。被告人罗某庚听到钥匙开锁的声音知道房主回来了,就躲在门后,将随身携带的跳刀打开,刀把朝上刀尖朝下右手握着刀,趁外面的人不备猛地将门打开冲出去逃窜。房主陈某戊军随即在后面追赶,在逃窜中为逃避抓捕,罗某庚用手上的跳刀反手划向后面紧追不舍的陈某戊军,陈某戊军受伤倒地,罗某庚趁机逃遁,被害人陈某戊军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戊军系被锐器砍切颈部、左手,造成气管横断,肺内淤血阻塞,甲状腺上下动、静脉横断,尺动、静脉横断而导致出血性失血性休克和肺支气管堵塞致窒息死亡。
2010年经一服刑人员提供举报线索,将在押的被告人罗某庚提回重审后本案告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技术人员于2004年7月23日23时12分对株洲市X区野鸭冲散户X号门前发生的一起杀人案进行勘验检查的经过情况。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和被害人陈某戊军被杀后倒地的状况及位置。
(3)尸检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戊军系被锐器砍伤颈部、左手造成气管横断、肺内淤血阻塞,甲状腺上下动、静脉横断,尺动、静脉横断而导致出血性失血性休克和肺支气管堵塞致窒息死亡的事实。
(4)手印鉴定文书,证明在案发现场的木门上提取的指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罗某庚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罗某庚指认、核对杀害陈某戊军的作案现场和逃跑路线的情况。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比较热的一天,罗某庚打电话给她,讲他在市五中边上的一住户盗窃时被房主发现,为了逃跑用刀子捅了人,要到深圳她那里躲几天的情况。
(7)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庚到罗某辛上班的录像厅找到他,说他在合泰偷东西时被发现后杀了人,要罗某辛借钱给他到深圳去的情况。
(8)证人欧阳响林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23日晚上,她男友陈某戊军及她哥哥的女友何某出去洗澡后回来,用钥匙打门不开,感觉门被反锁了,突然门被打开冲出一个黑影把她撞到了,之后其男友去追黑影被杀死的事实。
(9)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04年7月23日晚上,她随男友的妹妹欧阳响林到陈某戊军处借宿,三人出去洗澡后回来,欧阳响林在开门时,门突然打开了把欧阳响林撞倒在地,陈某戊军就跟着追了过去被杀死的事实。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23日晚上,其租住的地方即株洲市X区野鸭冲发生了一起杀人案,起床开门看到好多人围在杀人的地方,有个人倒在地上动了一下,翻过身后就死了,之后110的人到了现场的情况。
(1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株洲市X区野鸭冲散户X号是他的房产,一直出租给别人,此房2007年进行过改造,当时房子的状况和外部周某己环境的概况。
(12)证人陈某戊、周某壬证言,证明他们的儿子即被害人陈某戊军生前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罗某庚的供述,其供述的基本事实和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14)立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陈某戊军被杀案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警大队已于2004年7月23日当天作刑事案件受理,直到2010年经一服刑人员举报,将在押的被告人提回重审后破案的事实。
(15)被告人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庚先后五次被判刑及假释期满的时间。
(16)凶器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自己描绘的作案工具简图、弹簧跳刀照片的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形状以及因事隔已久,无法落实凶器去向的情况。
(1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庚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以及陈某戊军的身份情况。
(18)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戊军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戊军系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戊、周某壬独生子,两原告人均系农村户口。共花费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60元(4310元/年×18年×2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224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和湘潭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庚携刀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庚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庚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虽然因时隔多年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但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锁定被告人罗某庚到过案发现场杀害被害人陈某戊军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庚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罗某庚在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项、第(4)项之规定,其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逃离现场,出于本能用刀划向被害人,与抗拒抓捕双方发生正面冲突致人死亡的行为有所区别,去深圳并非刻意潜逃;且被告人罗某庚归案后,能够积极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诚意但无力赔偿被害人,希望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虽没有与被害人发生的正面扭打,但其长期携带跳刀盗窃,对他人的人身危害性极大,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放任结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非但没有自首坦白,还逃至外地,甚至于在监狱因其他罪行服刑期间也只字未提,直至他人检举揭发才使罪行暴露,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罗某庚系累犯,对被害人家属未赔偿分文,依法应予严惩,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某财产;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某财产。
二、被告人罗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周某己经济损失282240元。
(以上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庚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戊平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某、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某、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某、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