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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诉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

委托代理人裴××。

被告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诉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诉称,2010年3月3日8时22分,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川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公里处时,与停在路边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528.4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65元、物损费800元,合计18,593.4元,由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李××赔偿。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确认的比例赔偿。但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一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8时22分,裴××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川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公里处时,与停在路边被告驾驶的皖x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裴××及其车上乘客彭××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裴××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另查明,皖x在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彭××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也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辩称,裴××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仅承担30%的交强险责任。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对被告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528.4元。对误工费,依照原告每月1,8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个月,计算为900元。对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1个月计算。对鉴定费、修理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修理费由被告人民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彭××也提起了诉讼,对于交强险由原告与彭××共同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528.4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6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人民币100元、修理费人民币680元,合计人民币18,1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人民币12,355.17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人民币1,745.4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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