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庆龙(本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庆龙(本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司承担。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曾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