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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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陈某韦,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同心县人,农民。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宁x号“现代”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X街南市X路口时与杨华驾驶的宁x“海马”小轿车相撞,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李X所骑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宁x号“现代”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X街南市X路口时与杨华驾驶的宁x“海马”小轿车相撞,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又与被害人李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泽龙、魏Dt亮、张凤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赡养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x元,并已全部兑现。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系朋友,2011年3月28日22时许,其与陈某某见面时,陈某某喝过酒,并对其说如果有人问,让其说什么也不知道,还说其将驾驶的北京现代小车的牌子扔掉了,但发生肇事的事情其不清楚。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晚,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等7人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陈某某开着自己的现代小轿车离开,在路上听说与另一辆小车发生相碰,后来其打电话询问时,被告人陈某某说没什么事。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晚,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等7人在定边镇森林雨火锅店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陈某某开车走了,当时车上坐着陈某X,后来其听陈某X说被告人陈某某开车与另一辆小车相撞,对后来发生的交通肇事其不清楚。

4、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晚,其几人喝完酒后,其乘坐被告人陈某某的车回家,当行至定边南大街南市X路口时陈某某开车与另一辆小车发生相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下车看碰撞的情况,当其再回头看时,被告人陈某某已驾车逃跑了,当时其看见被撞车辆的司机在追被告人陈某某,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

5、附事民事被告人陈某峰(陈某某兄弟)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宁x现代小轿车,当时上户时用其身份证办理的有关手续。

6、被害人杨X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其驾驶自己的宁x“海马”小车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现代”小车在定边县南市X路口发生相撞,后来被告人陈某某乘其不注意时驾驶车辆逃跑,其没有追上,但在追的路X路边有一肇事现场。

7、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28日20时48分,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电话报警,称在定边县X街南市X路口处发生交通肇事,有人受伤。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某笔录、勘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外观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X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造成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霞不负事故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及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12、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姓名为陈某韦,二者系同一人。

13、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1]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10.10mg/x。

14、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宁x小车与被害人李霞所骑的星月神牌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撞的事实。

15、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之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驾车逃逸,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投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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