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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略),系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兰毅,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钺,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张掖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兰毅、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钺、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3年12月25日,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孔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x元的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付部分欠款,下欠x元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2003年12月25日之前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2004年之后我公司由孔某承包经营,该笔债务经双方协商后由孔某承担。孔某个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公司印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金额不属实,我公司与孔某及原告算账时的欠款金额是8000余元,双方协商该欠款由孔某负责支付,故我公司再未过问过此事。3、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孔某辩称:2000年开始原告与某公司就有业务往来。我是某公司的员工,除我之外,负责从原告处拿材料的还有某公司的两外人,谁拿谁在材料清单上签字,付款的时候在材料清单上注明付款的数额,当时原告的材料款共有三万多元。2003年,原告经常催要货款,并要求把帐总一下,某公司派我去总账,总完后我就在原告店里打了欠条,并把所有材料清单收回去交给某公司。2004年某公司委托我付了两笔款;2004年底某公司给原告顶了一部分酒,原告向某公司出具了顶酒的条子;2005年8月16日,某公司的经理田某又向原告付了1000元。我只是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孔某系某公司业务经办人。2003年12月25日,被告某公司派孔某前往原告店里对上述业务进行总账,并由孔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x元。2004年1月7日、4月5日,孔某向原告分两次支付3200元;后原告与某公司协商以酒抵顶部分债务,并由原告出具收条,庭审中某公司未提交收条,双方认可抵顶的金额为4000元;2005年8月16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000元。2004年,被告某公司将其业务承包给被告孔某经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两被告互相推诿,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依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孔某作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某公司印鉴,但其从事民事行为时,原告对某公司和孔某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且欠条形成后某公司以抵顶酒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应认定原告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某公司名义实施的,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利息亦未约定,故对利息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被告某公司主张该债务通过协商已转移给孔某,但并未经原告的同意,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之间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孔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晓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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