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某,被告人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普罗旺斯南城百货超市X路边,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抢夺其戴着左手上的黄金手链,因被害人发现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的黄金手链表层含金998‰,998‰,998‰,净重13.76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周某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q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