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眉东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杨某与陈黄某(已判)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老农贸市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赵某某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4月20日凌晨,在眉山车辆厂车城中学大门附近红旗连锁超市X路上,采用相同手段抢走张丹现金300余元、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2010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文刚(另案处理)、金红平(另案处理)共谋强迫妇女卖淫。3月11日、16日,何某某、陈文刚、金红平分别将被害人冯某、王某骗至德阳市旌阳区,以语言威胁、打骂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二人从事卖淫活动。冯某于3月12日至3月20日,王某于3月17日至3月20日,多次被何某某、陈文刚、金红平强迫在德阳市旌阳区X路三段“红宇夜总会”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迫卖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针对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辩称冯某与王某是自愿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辩护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和强迫卖淫罪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无预谋,属临时起意,在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手机已被追退,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抢劫的事实。
2009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杨某与陈黄某(已判刑)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老农贸市场遇见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杨某、陈黄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赵某某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随后,何某某骑摩托车搭陈黄某、杨某到眉山车辆厂。4月20日凌晨,在眉山车辆厂车城中学大门附近红旗连锁超市X路上,遇见被害人张丹,何某某、杨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张丹现金300余元、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的诺基亚1600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丹。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同案人陈黄某的供述,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何某某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
2010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文刚(另案处理)、金红平(另案处理)共谋强迫妇女卖淫。3月11日,何某某将被害人冯某骗至德阳市旌阳区。次日,陈文刚、金红平以语言威胁、打骂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冯某在德阳市旌阳区“红宇”夜总会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告人何某某从冯某某手机上得知王某丙电话号码后,通过电话联系于3月16日将王某骗到德阳,同样采用语言威胁、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王某在“红宇”夜总会卖淫。冯某于3月12日至3月20日,王某于3月17日至3月20日,多次被何某某、陈文刚、金红平强迫在德阳市旌阳区X路三段“红宇”夜总会从事卖淫活动。此期间,为防止被害人逃跑,何某某等人拿走了冯某、王某丙手机卡,在每天午饭后,均由陈文刚、金红平将冯某、王某带到“红宇”夜总会从事卖淫活动,陈文刚、金红平守候在“红宇”夜总会内对冯某、王某进行监视,冯某、王某卖淫后到晚上再由陈文刚、金红平将冯某、王某带回住宿地,卖淫所得款全部交给了何某某并由何某某安排吃住。2010年3月20日下午,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旌阳派出所民警将二被害人解救,同时将陈文刚、金红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本案系因被害人王某之父王某国于2010年3月20日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旌阳派出所报警,该局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案发地点位于德阳市旌阳区X路三段“红宇”夜总会,同案人金红平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11日,何某某跟我说他在德阳市区开了个歌城,叫我一起去耍。我不同意,他就威胁我,要伤害我的家人,我害怕便同意了,我和他一起坐车到了德阳。3月12日,陈文刚和金红平说让我到德阳市X路三段的“红宇”夜总会去卖淫,我没回答,金红平打了我一耳光。何某某将我的手机卡取走,不让我与外人联系。3月12日开始,每天就由陈文刚、金红平带我到“红宇”夜总会卖淫,陈文刚、金红平在旁边监视我,晚上11时左右又将我带回住处,我就将每天卖淫得来的钱交给何某某。我们的吃住都是何某某在安排。后来,何某某在我手机上找到了王某丙号码,并强迫我给王某打电话要王某到德阳来。3月16日,王某被骗到德阳,3月17日开始,王某被迫和我一起在“红宇”夜总会卖淫,我看到过王某接客,基本上每天卖淫两次。王某说她会想办法找人救我们出去。
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15日,一个自称是冯某朋友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想认识我,我没理他,后来冯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到德阳去耍。当天男子给我打了二百元钱到卡上当路费,我就于3月16日到了德阳。当晚,何某某他们就叫我到“红宇”夜总会卖淫,我不干,何某某就开始打我耳光,并威胁我要把我杀死,后又拿走了我的手机和现金,我很害怕。3月17日开始,每天由金红平和陈文刚带我和冯某到“红宇”夜总会从事卖淫活动,他们两人负责监视我们,晚上又将我们带回住处。第一天我卖淫两次,共收了290元,第二天我卖淫三次,收了300多元,第三天我卖淫两次,收了385元,卖淫得的钱都交给了何某某。3月18日,我陪一个客人跳舞时,将我的遭遇告诉了他,他说愿意帮我,我告诉了他我的QQ号,要他给我的朋友留言来救我。3月19日我趁陈文刚和金红平不注意时,跑到厕所用别人的手机上了QQ,给我的朋友留了言,叫他们来救我。3月20日,警察和我的父母就来把我们救了。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12日,有两个男的带了一个女的来“红宇”夜总会陪客人跳舞。一连几天都是中午过后带来,晚上11点过就带走了。又过了几天,这两个男的又多带了一个女的来,这两个女的上厕所他们都跟着,这两个女的陪客人跳舞是5元钱一首歌,在一个封闭的厅里跳,至于她们和客人还做了什么,我不清楚。3月20日警察就把他们全带走了。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王某以前在我火锅店上班,后辞职走了,据说是到德阳找朋友耍。3月19日晚上,我下班打开电脑,看见有一个自称是与王某有一面之交的朋友用王某丙QQ在我的QQ上留言,说王某请求我帮忙救她,她在德阳“红宇”夜总会上班,并告诉了我具体的地点和王某上班的时间,并说王某丙手机和身上的东西被收了。于是我就和王某丙父母联系,并和其父母一起到德阳报案了。报案后,警察就把王某和另一女孩带回来了。
7、辨认笔录:载明经王某辨认,何某某、金红平、陈文刚就是强迫她与冯某卖淫的人。经证人张某丁辨认,带两名女子到“红宇”夜总会跳舞的两名男子就是陈文刚、金红平,被两名男子带去“红宇”夜总会的两名女子就是冯某、王某。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与自己一起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就是金红平和陈文刚,被强迫卖淫的女子就是冯某和王某。
8、同案人陈文刚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过完年后,我就和金红平商量找女的卖淫挣钱,金红平就找到了他的朋友何某某,和何某某说了此事。我们认识冯某,知道她爱耍,于是就以“过来耍”为借口把她骗到了德阳。第二天,我们要她到“红宇楼”去卖淫,她不同意,金红平就打了她。我们还威胁她,如果她不去,我们就去整她父母,冯某吓了,就跟我们到红宇楼陪客人跳舞、卖淫。过了几天,何某某提出再找个女的过来。我们从冯某处找来了王某丙电话,把王某骗到了德阳。我们对王某说要她去卖淫,她不干,何某某就扇了王某几耳光。我们像威胁冯某一样又威胁王某,王某也被吓倒了,就同意了,我们就带冯某、王某到红宇楼卖淫了。为防止她们逃跑,我们把她们的手机及身上的现金拿走了,每天中午就由我和金红平带她们到红宇楼,我们就盯着她们,她们卖淫一次100元,陪客人跳一曲舞收5元。两个人每天收入约七、八百元,待我们晚上回到住处后,这些钱都交给了何某某统一保管、开支,金红平用一个本子记了帐。3月20日下午,我们就被警察抓了。
9、同案人金红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我、何某某、陈文刚在德阳没有找到工作,就商量找女的到德阳“红宇”夜总会来当三陪小姐。何某某就把冯某接来了,第二天开始就让她当了三陪小姐,刚开始她不同意,我打了她一耳光,还威胁要整她的家人,冯某就没再说什么了。冯某某手机被陈文刚搜了。过了几天,何某某叫冯某再找个女的过来,冯某不同意,我们就威胁她,最终她还是同意了。陈文刚以耍朋友为借口将王某骗到了德阳。当晚,我带冯某到夜总会去了,陈文刚和何某某给王某做思想工作。第二天,王某就开始在夜总会陪客人跳舞、上床了。刚开始,王某也不愿意去,我和陈文刚就威胁她说要整死她,她的手机当天就被我们搜了,我把她手机里的号码全删除了,主要是怕她与家里人联系。每天她们就由我和陈文刚带到红宇楼卖淫,晚上再带回住处,反正一天二十四小时我们都跟着她们,监视她们。每晚回来后,挣的钱全交给了何某某,直到3月20日我们被警察抓住。
10、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时,我和金红平、陈文刚因没钱用了,就商量找女的到德阳红宇夜总会卖淫挣钱。我想到了初中时的校友冯某,我就打电话给她,以我在德阳开了一歌厅为由将其骗到了德阳。到德阳后,我就让陈文刚和金红平去找冯某谈去卖淫的事,如果她不同意就威胁她,再不行就打她,直到她同意为止。交待完后,我就外出上网去了。后来,陈文刚和金红平说她同意了。我们把冯某手机卡取出来,不让她与外界联系。过了两天,我们又将王某骗到了德阳,让她卖淫,她不同意,我打了王某几耳光,还威胁她,要找她家人的麻烦,她害怕,就同意由我安排她与冯某一起到红宇夜总会卖淫。王某丙手机卡也被我们取出。每天就由陈文刚和金红平带她们去红宇夜总会卖淫,监视她们,晚上再带回住处。她们两人的收入每天共计有七百元左右,全交给了我安排。我们的生活都由她们卖淫挣钱来维持。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冯某、王某卖淫得款的记录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0日,德阳市旌阳派出所在接到被害人王某父亲王某国的报案后,及时到德阳“红宇”夜总会将陈文刚、金红平抓获,将被害人王某、冯某解救。
1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与被告人何某某共同抢劫的同案犯陈黄某因犯抢劫罪已于2009年7月30日被判处刑罚。
14、被告人何某某及被害人王某、冯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了何某某、王某、冯某某出生日期等相关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还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冯某与王某系自愿卖淫,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冯某均是被何某某等人骗至德阳,到德阳后,何某某等人提出让二被害人去红宇夜总会卖淫,并对二被害人实施了语言上的威胁,甚至殴打,还将二被害人身上的手机卡、钱拿走,防止二被害人与外界联系,并由陈文刚和金红平监视二被害人的行踪,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显而易见,上述行为属强迫卖淫行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手机已被追退”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无预谋,属临时起意,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