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其居住(略),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衡南县X镇X村建设组李某乙、何某某夫妇与本村村民郭前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处理未达成调解。2010年1月6月14时许,郭前与妻子蒋赛英及儿子郭世荣三人到李某乙家里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起来。被告人何某某见到自己丈夫被打,从屋内的货架边抓起一根铁管,冲上去朝被害人郭前的头部打了一棍,致使郭前的头部当场流血。之后,何某某手中的铁管被围观群众抢下。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赶往现场,将伤者郭前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郭前的伤势为重伤。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郭前医疗费x元钱,并于同年4月20日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世荣、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九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何某某已与被害人郭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江东海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