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本案其他共同直接实施盗窃人员未抓获,现有证据不宜对戴某区分主从犯。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戴某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戴某撤回上诉;
二、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