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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看守所收押,2011年6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某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

二、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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