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男。
被告肖×,男。
原告肖××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正月初八)为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底还清,逾期则支付利息,被告并愿意用其房屋做抵押。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底还清,如不还清被告应支付利息。
被告肖×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肖×于2008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八)借原告肖××现金x元,双方约定,2008年11月底还清,如逾期被告肖×则支付借款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拖欠原告肖××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肖×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