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一九五八年八月生,汉族,系焦作市药材站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一九四八年五月生,汉族,焦作市力士服装有限公司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199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登记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和家庭财产的分割、房屋权属以及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协议,双方共有房屋两套,在本市焦南商业楼三十四号一套,产权人为王某,由王某居住。本市X路七十五号楼五○二号产权人为梁某某。现由梁某某居住。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套房权离婚后均归梁某某所有。另查明王某所述(略)元债务,是王某与马红军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到一九九七年元月份合作生意时王某所借,后来被马红军骗走了钱,事后马红军下落不明,王某才向被告说起此事,被告确实是事后才知道。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个人欠款由个人负责偿还。原审判决:一、王某现住房本市焦南商业楼三十四号归王某所有,梁某某现住房本市X路七十五号楼五○二号归梁某某所有。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离婚的目的是躲避债务。二、原审法院分割财产显失公平,一小套(30m2)旧房归王某,一大套(75m2)新房归梁某某不合理。三、(略)元的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与梁某某自愿登记离婚,王某上诉称其与梁某某为“假离婚”,但其举不出充分证据。同时,其也举不出充分确凿证据证明(略)元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梁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因此,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刚
审判员杜景斌
代理审判员年颖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