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经事先预谋后,将被害人郭某某请到甘州区X街的久品火锅店吃饭。在此期间,被告人沈某乘被害人郭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其装在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盗走,并于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5日间,持该卡先后多次在本区工商银行城关、南关等地的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卡上的现金x盗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谈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赔赃款,对被告人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