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外出,且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2日婚生女孩张某晴,一直随原告及父母生活。婚后因被告无故外出,且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无故外出不归,现已离家出走近四个月,也未某原告及家人联系,其行为已彻底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晴由原告张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彭某自2012年6月起至张某晴18周某止,每月负担其生活费300元,张某晴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各负担50%;被告彭某有探望张某晴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