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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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某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某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梁某某仍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合伙经营窑厂,后来分开,各自经营十门轮窑,砖机等设备共同使用。2007年2月,被告以别人干涉他烧窑为由阻止原告烧砖,并擅自将砖机等设备拉回家中,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将窑扒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和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3.打架与本案无关,窑厂所有权属于被告,2007年9月被告逐步拆除窑是政府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6年8月21日协议书一份;2.2006年11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窑厂经营管理的约定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1.2007年11月14日梁某玉笔录一份;2.2007年11月21日梁某来笔录一份;3.2007年11月21日张本福笔录一份;4.2007年9月5日司法鉴定书一份;5.2007年9月7日柘国土局通知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因与其三哥发生纠纷,自2007年元月底二月初,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行使X门窑的经营管理至2007年9月5日和被告自行拆毁该窑。第三组:1.2007年11月12日王尊灿笔录一份;2.2007年11月12日梁某伟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管理的X门窑因被告阻止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组:1.2009年3月10日邓发英证言一份;2.2009年3月24日梁某江证言一份;3.2009年3月20日梁某玉证言一份;4.2007年9月10日柘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2007年9月10日柘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6.2007年9月10日柘公安罚没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窑门分开后阻止原告烧窑,2007年9月5日被告强行扒窑并将原告打伤后受到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建窑用地承包合同十二份;2.付给其他人的粮食流水帐;3、梁某某欠条复印件十九张;4、照片四张,证明该窑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窑厂的设备是原告偷走的。第二组:1.2007年9月7日国土局通知一份;2.豫政(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扒窑是政府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第三组:2008年2月29日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岗王国土所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年初政府部门就通知自行拆除窑厂。第四组:1.梁某珍、梁某友、梁某杰、梁某勤证言,证明真正扒窑行为是在2007年9月,且一开始扒的仅是窑皮,不影响烧窑。2.王因坦证言,证明窑主是被告,停止烧砖原因是因经济及2006年8月的协议签订的问题。3.梁某红、梁某柱、梁某友、王连秀、祖彦品证言一份、王庆祥、王桂云、何国富、陈明、王吉华证言,证明窑的所有人是被告,原告经常去窑厂闹事,2006年8月的协议是被告在被逼无奈之下所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程永亮调查笔录;2、张修臣调查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协议无法显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告只有使用管理权,没有所有权。对第二组X—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人梁某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梁某来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已推翻了自己关于“被告阻止原告烧窑”的证词,张本福的笔录并未提到被告阻止原告烧窑,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略)调取的笔录毫无根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第四组X—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此事实根本不存在。对4—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书下发的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下发的时间,整体说明被告拆窑是在政府下达通知书后开始进行的,而真正将窑拆除是在同年9月、10月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X-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窑厂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合伙建造的。第3份证据中2007年9月以后的欠条与本案无关,2005、2006年的欠条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第4份证据中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存在偷盗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响应政府号召而拆的窑。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与落款单位不相符,拆除窑厂是行政行为,应以行政通知为准。对第四组第1份、第3份证据中的五人共同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由梁某柱代笔所写,签了多个证人名字,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代笔人无身份证明,内容也不真实,扒窑在2007年9月10日,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且此两份证明内容完全是被告自己的口气,说明这些证人均以被告第一人称的口气叙述的不真实。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原告向被告要40万元,但没说其中原因,他说从2007年3月去调解,而当时原告不在家。对第3份证据中五个人的证言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认为如果当时原告行为极端,被告为什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窑建在被告家门口,原告作为一个外乡人不可能去闹事。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与第四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因梁某来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已推翻了自己关于“被告阻止原告烧窑”的证词,其它所证实内容与侵权事实无关,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因张本福所证实内容无被告侵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一人调取的,该证据与原、被告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对第四组X—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窑厂所有权及原告偷拉窑厂设备的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姨表兄弟。2006年8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关于刘士村梁某窑厂一次性买断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买断窑厂,分两期向原告交现金40万元,2006年8月21日以前的经济、帐目等永不再算和追究。同时约定被告无偿供给原告砖头14万块等,原、被告及该村干部4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按了指印。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现金,双方发生纠纷,经刘士村委会干部调解,原、被告又于2006年11月4日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06年8月21日所签协议作废。轮窑X门,原、被告各管理X门,窑厂现有设备归被告所有,双方都有权使用至窑厂不营业为止。窑厂占地复耕、电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各承担50%等。原、被告及村干部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各自经营管理10个窑门相安无事。2007年元月底,被告因与其三哥发生纠纷便阻止原告烧砖,并将窑场设施拉走变卖,致使原告无法烧砖,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同年9月5日,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遂强行将窑拆毁。9月7日柘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要求梁某某必须在9月18日前自行拆除复耕。因烧窑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经营窑厂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协议各自经营管理。在履行期间,被告因与其三哥发生纠纷将窑场设施拉走变卖,阻止原告经营管理,违背了协议内容。且其又在柘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限期拆除窑厂通知前拆除窑厂,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在该侵权纠纷中,被告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未及时请求有关部门处理,也未在其能力范围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同时期同地城同行业经营窑厂的成本利润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60%即x元。具体计算如下:侵权时间从2007年2月至2007年9月5日,每月平均按30天计算,2.5天烧一圈砖坯,每月出砖12次,每门窑砖坯约x块,原告X门窑一次可装砖坯10万块,每块砖按0.05元的利润计算,原告可得利润为12×x×0.05×7+x×0.05=x元。被告因烧窑而垫付的部分租金是客观存在的,根据2006年11月4日协议内容,应从赔偿原告损失x元中减去被告支付的2007年租金x元的一半即x.5元。因窑厂现已拆除复耕,侵权事实消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x.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9810元,被告承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苏长青

审判员张景雨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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