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龙山港跃武村X号。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龙山港跃武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近几年开始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之间争吵偶尔会发生,没有到达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6日婚生男孩陈某;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