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村X组。
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村X组。
原告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因发现儿子非自己所亲生而发生矛盾,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办理结某登记,同年农历九月初九生儿子邱某宇。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发现邱某宇非原告亲生儿子,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湖南省湘雅医院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虽婚姻关系合法,结某多年,但现因亲子鉴定发现儿子邱某宇并非原告所亲生,夫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