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某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某朝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某X区X镇X组,现因吸毒在益阳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强制戒毒。
原告阳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同年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何某娥,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婚后被告因吸毒,且屡教不改,现在又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被告因吸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鉴于被告系监禁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判决形式结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