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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阳县X镇X村委吕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工人,住宾阳县X镇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X路XX号X层X号房,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吕XX诉被告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施XX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由审判员闭润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叶XX转让一辆丰田GX81型轿车给原告,在协议中被告保证车辆合法,证件手续齐全、真实、有效,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除要求归还车款外,增加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汽车修理费17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主要证据有:

1、《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施XX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

2、“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施XX借给被告现金x元;

3、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复印件1份;

4、修理汽车“结算单”4份,证明修理汽车费用。

被告叶XX辩称:转让一辆丰田GX81型轿车给原告是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但由于原告已对将车辆修理得面目全非,现在车已经不值当初卖给原告的价值了,最多就是x元,要退只能退x元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承担1730元修理费,我不同意,我承认原告修理车时征求过我,我当时也同意,现在看来修理费不应有这么多,最多是800元。另外,我是与施XX借的款,虽然是原告的款,但我仍认为我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施XX借款给我时,我仅得到x元,施XX扣下1000元作利息,现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施XX述称:被告借的款是原告的,被告当时也知道是原告的款。被告借款当天原告在外地,是原告通过银行将款转到我户头,后由我代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说的借款仅得x元是事实,1000元是被告愿意作为利息留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也是我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内容是真实的。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除认为协议书的第6项后面的用手写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余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手写的内容是后来加上的,不是签协议时所写,该内容应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一式两份,被告拒绝提供其所保存的另一份,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借条”和机动车行驶证正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项证据予以确认;

对修理汽车4份“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修理费用不应有这么多,只确认其中的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内容无法确认,对被告同意的部分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请求返还利益给对方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从第三人实际借款应确认是x元或是x元、借款债权人是第三人或是原告;

原告实际付了多少购车款给被告、如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多少价款原告。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和第三人施XX是共同在一起做生意且非常要好的朋友。2009年3月8日,被告叶XX经朋友介绍认识第三人和原告,被告即向原告和第三人表露了欲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愿意以一辆汽车作抵押,原告和第三人即到被告家看车,并表态同意借款。2009年3月10日,被告找到第三人要求立刻借款,第三人说没有钱,要借就向原告借,但当天原告不在宾阳,于是第三人便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后即通过银行将x元汇到第三人帐户,口头委托第三人借款给被告,随后,第三人到银行提款借给被告。被告借到款后写有一份“借条”给第三人,其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施XX人民币x元,定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将以抵押的丰田GX81轿车(车牌号:粤x)作为清偿。但被告实际仅拿到x元借款,1000元扣作利息。被告借到款后即将车交给第三人作借款抵押,随车交付有行车证正本和车钥匙,行车证副本在被告使用期间因违章已被交警部门扣未能交付。接着,第三人得到原告口头委托,又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甲方)愿意以x元将其购置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丰田GX81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转让给原告(乙方),被告保证车辆来源合法,随车证件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待车款付清,手续全部办妥好后,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才算生效;该车在2010年3月10日交车前,被告所发生的一切与该项车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电子违法和抵押、债权、债务等均与原告无关;双方交易成功后,如要求过户,过户费用由双方负责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赎回汽车或办理汽车过户有关手续。而被告认为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使汽车没有原来的价值,不同意赎回;对办理汽车过户一项,因汽车在抵押和卖给原告之前发生有多次电子违章,且该车已两年没有年审,被告不再愿意交纳汽车买卖之前的电子违章罚款和过户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汽车抵押期间,原告发现汽车水箱电风扇不转、发动机漏油,排气管漏气,便征求被告是否修理,征得被告同意修理并愿意共同平均负担修理费用后便对汽车进行维修。原告提出修理汽车费用为1730元,但被告不认可,认为修理费用不应有这么多,只确认其中的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XX委托第三人施XX与被告叶XX所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条件:被告保证随车证件手续齐全,手续全部办妥后,协议才算生效。但被告并未能将汽车转户给原告,即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双方因买卖合同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对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对解除合同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因只收到x元,1000元作为利息预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到原告款只有x元,而被告是以此借款作为原告买车款,故被告应返还x元给原告。至于汽车修理费一项,在原告修理汽车时,该车属抵押品,所有权仍属被告所有,被告对同意修理并愿意与原告平均负担修理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平均负担修理费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仅认可其中的800元,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超额费用不予以支持。对800元的修理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提出原告已修理过汽车,认为汽车已经不值当初卖给原告的价值。因被告当初也同意原告修理汽车,何况原告修理汽车并没有对车辆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提出车辆不值当初卖给原告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采纳。第三人施XX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借款给被告和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受到原告的委托行使代理人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吕XX与被告叶XX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

原告吕XX返还丰田GX81轿车(车牌号:粤x)给被告叶XX;被告叶XX返还购车款x元给原告吕达阳。

被告叶XX支付汽车修理费400元给原告吕XX。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闭润宁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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